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刘晋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农历2月底,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现被告杳无音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3、宛城区茶庵乡二户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4、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养女情况。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领养一女孩,取名刘晋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法庭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1日到被告娘家调查情况,被告家人也不知其具体下落。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本应珍惜夫妻关系,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不断加深夫妻间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女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