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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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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与金建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字第25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 负责人杨子鹏,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双印,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信用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

河南省南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字第25号

原告南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

负责人杨子鹏,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双印,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信用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建泽,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八里屯村。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诉被告金建泽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印、李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马向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董传英、代建根、及被告金建泽对马向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马向红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了部分利息5072元。后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金建泽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金建泽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12日马向红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董传英、代建根及被告金建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金建泽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建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马向红以经营服装为由,在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51‰,被告金建泽及董传英、代建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马向红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0日。后马向红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归还马向红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与马向红、董传英、代建根、金建泽等人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马向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因无法找到借款人马向红,要求被告金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法》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向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分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建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