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金初字第103号 法定代表人袁东升,任该社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39615860-4。 委托代理人朱青峰,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该社职工。 被告王长岭,住南阳市兴隆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诉被告王长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岭于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万元,利率11.88%,期限3年,至2011年12月25日。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拒不配合。 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