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张合生,男,1955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照荣(别名李长海),男。 被告李建民,男,1966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美菊,女,1974年3月12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合生与被告李照荣、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李照荣,被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生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照荣说卖给我新乡纯花鲢鱼苗,3元左右一斤。当天下午,送货时我发现鱼苗有问题,就没付款,说等一星期没没问题再付款,当时共收鱼苗4006斤。当晚鱼苗大量死亡,经过称为656斤。截止3月1日共打捞死亡鱼苗1625斤。其余的也死亡下沉被水冲走。由于鱼苗死亡,给我的鱼塘经营造成影响,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8500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照荣辩称,鱼苗是李建民卖给张合生的,我只是个介绍人,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建民辩称,我卖给原告的鱼苗均是合格鱼苗,鱼苗大量死亡是原告的饲养技术造成的。原告收货后,鱼苗死亡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因此,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合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照荣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死鱼苗656斤。 2、原告书写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死鱼苗1625斤。 3、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3月1日李长海去鱼塘查看还有死鱼苗。 4、证人许合珍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李照荣合作20年,当天,李长海找车拉走死鱼苗600多斤,大量死亡鱼苗五天,鱼塘每年承包费3000元,看鱼塘工资一天一夜40元。 被告李照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李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异议是:不能证明是李建民送的鱼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5日经被告李照荣介绍原告李建民卖给被告张合生鱼苗4006斤,当晚鱼苗死亡656斤,从2014年2月25日至3月1日鱼苗死亡1625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李建民卖给其的鱼苗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张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