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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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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星、李艳平与李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石金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李艳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汤阴县中原涂料厂厂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金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李艳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汤阴县中原涂料厂厂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秀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代为接收案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依法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各项权利。

原告金星李艳平与被告李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李秀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星、李艳平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被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石金星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石金星、乘客李艳平受伤住院,原告石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秀军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豫ENE993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军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石金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场看车费、修车费、营运损失共计156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161.4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秀军辩称:1、被告李秀军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被保险车辆保险真实以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二原告的各项要求计算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各种间接性的损失。

原告石金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石金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金星的身份;

2、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原告石金星的行车证、驾驶证;

4、被告李秀军的行车证、驾驶证;

5、石金星在汤阴人中西结合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石金星住院治疗情况及看病花销;

6、石金星的户口本,证明与莫秀云的夫妻关系;

7、石金星爱人莫秀云的护理证明,证明石金星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8、石金星修车费用清单一张,证明修车费用为2490元;

9、交管部门出具的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施救费共计1400元;

10、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金星每月向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缴纳的费用;

11、处方单一张,证明原告石金星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

原告石金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73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看车费600元,修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6890元,共计1561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李艳平在内的多人受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保险份额;3、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5中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该票据的原始票据联,原告提供的仅是医保联的第二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另外应当提供石金星在住院期间的病历以及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以证实原告石金星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如证明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处方单有异议,交通事故医疗费的产生应该有县级以上出具票据,该证据为个人诊所出具,对于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8、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信息,对该证明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豫ET7578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挂车使用,应该提交合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规定;9、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具有司法资格的司法单位或者物价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单未显示车辆的任何信息,该维修费用维修的数额过高,同时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外该修车费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10、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应当由交通部分出具的正规的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根据国家行政强制规定,其停车费已由国家直接拨付至交通部门,不能要求停车费,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秀军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基本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2中,认定被告石金星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