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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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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娜与被告张亚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祥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婚前带领的女孩谩骂殴打,致使原告忍无可忍,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可以和好。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张某某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出生证一份。

2015年6月9日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无故对原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遍体鳞伤,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促使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

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母亲程海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程海风借款25800元,用于治疗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双方婚后存在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明力。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病历一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办婚礼。生一男孩,原告婚前带一女孩。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治疗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借程海风人民币258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婚前带领女孩实施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再举办婚礼,随后又生育男孩,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被告照顾数月,直至被告恢复健康,被告应该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并担负起其作为父亲的责任,同等对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及被告对女儿进行殴打谩骂,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马某某虽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增进了解,相互体谅,善待对方,共同为子女及家庭着想。鉴于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女孩,且被告发生车祸尚处于康复期,本着挽救婚姻为目的,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