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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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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扭只与苗海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郑扭只,女,1956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苗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郑扭只,女,1956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苗海明,男,1976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楼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告郑扭只与被告苗海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扭只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苗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扭只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苗海明驾驶豫FFW222号车行驶至山城区石林新中源大道与陶瓷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苗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FW22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6934.66元、护理费2028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照相费1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72688.26元。

被告苗海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郑扭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第031217号一份,载明: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苗海明驾驶豫FFW22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新中源大道与陶瓷大道交叉口时,与郑扭只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扭只受伤,两车损坏,苗海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案各一份,载明:郑扭只,女,入院日期2014年3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1日,出院诊断: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皮肤挫裂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

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郑扭只,住院日期2014年3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1日,实收金额38494.71元。

2015年6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一份,载明:郑扭只,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4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3-4个月,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人数2人,其他时间需生活护理1人,误工期限约需8个月左右。

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定额发票六份,证明鉴定需照相费140元。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载明: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

被告苗海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郑扭只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苗海明驾驶豫FFW22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新中源大道与陶瓷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郑扭只驾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扭只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苗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FW22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强险。原告郑扭只于2014年3月12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至2014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皮肤挫裂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38494.71元。2015年6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扭只,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4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3-4个月,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人数2人,其他时间需生活护理1人,误工期限约需8个月左右。照相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郑扭只请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6934.66元、护理费2028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扭只请求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郑扭只请求的鉴定需照相费属诉讼费部分;原告郑扭只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郑扭只未请求,被告苗海明不予赔偿。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