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毛太光,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王静,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毛太光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太光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毛太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30日偿还,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收款条。原告于借款当天,预扣利息60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拒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
被告王静未到庭,亦无答辩。
原告毛太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太光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月,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王静,身份证号41060319851222453X,落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
2、《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太光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王静,身份证号41060319851222453X,落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
原告毛太光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静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毛太光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被告王静借用原告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毛太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9月30日偿还。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收款条。原告于借款当天,预扣6000元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借款9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静借用原告毛太光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毛太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故被告王静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为94000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静应当支付原告毛太光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静在双方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毛太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静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毛太光借款利息8773元(94000元×(5.6%÷12×4×5个月)】。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毛太光借款本金94000元;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毛太光借款利息8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毛太光负担280元,被告王静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