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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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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峰与王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张玉峰,男,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长平,男,1975年3月8日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张玉峰,男,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长平,男,1975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玉峰与被告王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王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峰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让原告给柳江公司建鸡舍,合同内建4栋,面积1406平方米×4,价格每平方米45元,共计25308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两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支付172000元后,不按合同支付款项,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停工。现请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123251元。

被告王长平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主张工资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申请劳动仲裁,不应直接起诉。被告依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干工程量以及根据实际所干工程量应得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玉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2月27日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柳江鸡场;承包范围和内容,加工、安装,自带设备,不包含耗材;工程施工安装费用包括,人工工资、伙食费、交通费、工具费;安装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2栋×1406=2812平方,2812×45元=126540元,增加2栋126540×2=253080元;合同签订人员进场前支付5%12000元;工人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10%25000元;加工完成具备安装条件时付总工程款50%126500元;进驻工地主钢架安装完后支付总工程款12%26980元;剩余5%质保金半年以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王长平,乙方张玉峰。

被告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设柳江鸡场鸡舍4栋,被告每栋支付63270元,共计253080元,原告负责加工安装、自带设备。双方约定,人员进场前被告支付价款的5%,工人进场后支付价款的10%,加工完成具备安装条件时,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15%,进驻工地主钢架安装完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维护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总价款的12%。下余5%半年以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2000元。2014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加工、安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元,原告张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