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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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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珍与翟风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认识较短的情况下,同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生一女孩,2008年2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个体生意,先后购买了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0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1间前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2)、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2号楼2层西数第2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3)、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7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4前间(房权证编号1001000295)的房产、豫FFH167号车辆、剪板机(型号:QG12Y4×2500)、折弯机(型号:WC67Y-1012600)。

因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认识较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和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有了女儿就会改善夫妻感情,可被告的行为和对原告及女儿的态度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其性格更加暴躁,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生活中也不给任何经济支柱,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原告曾报警。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现(2014)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分居也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51元,支付至18周岁;4、平均分割双方共有房产;5、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辆豫FFH167号车辆离婚后归被告,但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7、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剪板机(型号:QG12Y-4×2500)、折弯机型号(:WC67Y-1012600)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从子女和感情来讲,被告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患有乙肝,并且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能力抚养女儿健康成长,请求非婚生女归被告自行抚养。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财产,被告不同意,被告的2006年8月购买的两套房产都是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购买的,2009年8月10日花费3000元购买的一间房属于婚后财产,被告同意分割。关于豫FFH167号小型货车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属于第三人财产。剪板机、折弯机为被告于2007年11月借钱购买,属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和第三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3,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建筑面积为30.80平方米,产权来源是购买郭海平的房产;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2,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01000295,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6、(2014)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5日、2006年8月21日、2009年8月10日房屋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购买的房屋是婚前财产;

2、豫FFH167号小型货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车主

为第三人财产;

3、剪板机、折弯机的出厂证明一份,证明剪板机、折弯机为婚前购买;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

5、豫FFH167号小型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被告夫妻财产。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3间房屋、豫FFH167号小型货车、剪板机、折弯机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儿(已工作),被告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04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生一女孩,2008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2号楼2层西数第2间房产,房产证编号1001000293,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于2006年8月21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7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4前间房产,房权证编号1001000295,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2009年8月10日购买坐落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鹤壁饭店10号楼3层楼梯间向西第1间前间房产,房权证编号1001000292,登记时间2010年1月6日。该三间房屋现已拆除。

被告在鹤壁市山城区经营天盈不锈钢门店。剪板机、折弯机购买时的价格为8万元左右。豫FH167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鑫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开庭审理,原告仍坚持离婚。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