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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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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方与崔合平、王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李东方,男,1975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女,1977年7月22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合平(又称崔和平),男,1959年12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东方,男,1975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女,1977年7月22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合平(又称崔和平),男,1959年12月6日。

被告王红军,男,1969年1月5日。

原告东方与被告崔合平、王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合平、王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合平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崔合平出售鹤壁市山城区智坊苑小区13号楼二楼东户房屋一套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崔合平交纳了定金50000元。被告崔合平又于2012年6月18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因被告崔合平不具有房屋产权,故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合平陆续偿还原告36700元,剩余28300元,被告崔合平承诺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红军为崔合平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崔合平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8300元。请求被告崔合平偿还原告欠款18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崔合平、王红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东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28日购房协议一份,载明:崔合平自愿将智坊苑小区13号楼二楼东户房屋一套90平方米出售给李东方,李东方2012年5月28日交给崔合平定金50000元,每平方米1500元。

2、2012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方现金10000元,崔合平。

3、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方现金5000元,崔合平。

保证书一份,载明:崔合平欠李东方现金283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前给清,担保证明人崔合平、王红军。

被告崔合平、王红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崔合平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崔合平出售鹤壁市山城区智坊苑小区13号楼二楼东户房屋一套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崔合平交纳了定金50000元。被告崔合平又于2012年6月18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因被告崔合平不具有房屋产权,故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合平陆续偿还原告36700元,剩余28300元,被告崔合平承诺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红军为崔合平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崔合平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8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崔合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被告崔合平偿还原告欠款18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方人民币18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红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被告崔合平、王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琚合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