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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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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闫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某,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某,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贾某驾驶鲁PGC1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孙口镇影塘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因原告伤情严重,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魏某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协商,共同选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予以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432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无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魏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如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贾某驾驶鲁PGC1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孙口镇影塘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后又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

另查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于2015年3月9日经聊城法衡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6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时间为10-15年一次,每次费用大约3.5-4.5万元人民币。鉴定费由原告张某付2400元。

再查明,被告贾某驾驶的鲁PGC166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驾驶的鲁PGC16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持原告诉请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66.83元×117天=7819.11元,但原告已年近70岁,且未提供仍然从事劳动工作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28天+30元×4天=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32天=32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32天=64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32天×120.79元/天(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业)×2人+136天×120.79元/天(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业)×1人=2415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为药品及医疗器材的零售,其计算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护理费计为32天×93.27元/天(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人+136天×93.27元/天(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1人=18654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电动车价值损失的证据,故此项费用可另行起诉。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91.45元/年×11年×30%=80492元,本院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38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1、医疗辅助器材费(拐杖、厕椅费),原告主张600元,有购买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5000元,本院按照鉴定结果数额区间认定为35000元。以上共计151626元。因被告贾某驾驶的鲁PGC16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5162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