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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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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杨华帆、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汉族,1960年5月3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华帆,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武涛,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海朝,

(2015)渑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汉族,1960年5月3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华帆,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

被告武涛,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鹏与被告杨华帆、被告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杨华帆、被告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2013年7月7日被告杨华帆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中被告武涛对4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华帆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判令被告武涛对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华帆辩称:4万元已经偿还过原告,只欠原告10万元。

被告武涛辩称:如果按被告杨华帆陈述4万元已经偿还了,被告武涛就与本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如果被告杨华帆没有偿还,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现借款到期后已两年,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武涛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3月5日、2013年7月7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

被告武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3月10日杨华帆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华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华帆由被告武涛担保向原告王鹏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给付被告杨华帆3.88万元。当日,被告杨华帆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鹏现金肆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保证于2013年4月4日前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400元的违约金;被告武涛在借条下签署担保书:我自愿为杨华帆在你处担保借款肆万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武涛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和因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帆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与被告杨华帆协商,被告杨华帆又偿还4个月利息4800元。后被告杨华帆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7月7日,被告杨华帆又向原告王鹏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给付被告杨华帆9.7万元。当日,被告杨华帆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鹏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保证于2013年8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帆没有偿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帆借原告王鹏14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杨华帆辩称已偿还2013年3月5日的借款4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4200元,故被告杨华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3.58元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原告要求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5日的借款4万元,被告武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武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涛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13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48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华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