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曾永帅,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 被告范顺刚,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 原告曾永帅与被告范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11000元,口头约定,几个月就还。但被告到2013年底也没有归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称手头紧张,让原告再等一段,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被告范顺刚书写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诉求意见、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与原告合作在三门峡市区投资开办一个建筑公司,原告积极筹备,共花去费用22000元。后因公司没有业务,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永帅投资公司款壹万壹仟元整。口头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顺刚借原告曾永帅11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范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永帅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范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