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满鸽,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 被告范顺刚,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 原告李满鸽与被告范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157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5102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5日被告范顺刚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诉求意见、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5日前,被告因经营活动,共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157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4月3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顺刚借原告李满鸽157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满鸽借款157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30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范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