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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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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四刚与吴鹏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杨四刚,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鹏杲,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 原告杨四刚与被告吴鹏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2015)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杨四刚,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鹏杲,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

原告杨四刚与被告吴鹏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刚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吴鹏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QC075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247省省道行至渑池县一电厂北侧处,与被告吴鹏杲驾驶豫M3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鹏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十多万元,考虑到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要求被告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没有保险,我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QC075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247省省道行至渑池县一电厂北侧处,与被告吴鹏杲驾驶豫M3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鹏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渑池县人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不完全骨折等。累计支出医疗费用141953.97元。

另查,豫M3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吴鹏杲,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豫M3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被告吴鹏杲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杨四刚受伤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鹏杲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41953.97元,因豫M3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一万元。剩余部分131953.97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586.19元。医疗费用部分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9586.19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鹏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四刚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吴鹏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