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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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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振国与被告贾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蔡振国,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焕清(又名贾顺清),男,198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蔡振国与被告贾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

(2015)浚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振国,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焕清(又名贾顺清),男,198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振国被告贾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国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贾焕清因经营超市急需资金周转,经中间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每月2分,到期不还加倍罚款。被告借款后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贾焕清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贾焕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焕清于2014年6月9日借原告蔡振国现金50000元,当时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在场,还在借条上作为中证人签名。

2、证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贾焕清借原告蔡振国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三人作为中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见证。

被告贾焕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又有借款人贾焕清和中证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三个证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贾焕清因经营超市急需资金周转,经中间人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介绍,向原告蔡振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为每月2分。被告贾焕清为原告蔡振国出具了借条,李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作为中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被告借款后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焕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蔡振国提供的被告贾焕清亲笔书写的50000元借条和三个中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情况,故被告应当在借款六个月到期后即2014年12月8日前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在被告仅支付从借款日2014年6月9日到2014年9月8日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便不再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焕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振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贾焕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