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海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接受调解、和解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焦剑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溪环城东路。 被告王东信,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 被告何留锋,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善堂镇。 委托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芳与被告焦剑峰、王东信、何留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何留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剑峰、王东信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芳诉称: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张翠真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张翠真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另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东信对张翠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留锋、焦剑峰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对张翠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张翠真尚欠本金20812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0日。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8120元并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法费用。 被告何留锋辩称:借款人张翠真在借款时已经提供了房产抵押,原告实现债权应首先将该抵押物作价,剩余部分被告何留锋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焦剑峰、王东信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8120元及利息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债权公证文书1份。证明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2、收条1份。证明张翠真收到王海芳借款22万元整。 3、转账凭条1份。证明王海芳将借款22万元转入张翠真的指定帐户。 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王东信同意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函2份。证明焦剑峰、何留锋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 6、执行证书1份。证明债务人张翠真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王海芳还款付息。 7、原告王海芳当庭陈述。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当天被告返还了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11880元。 被告何留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第4份证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张翠真系抵押房屋的所有人,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出借人王海芳。 被告何留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王东信与张翠真2009年离婚,房屋已给了张翠真,借款人将房屋押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指房产的位置相关信息不明确,不能确认是不是借款合同中王东信名下的房产。 被告焦剑峰、王东信未参加开庭,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焦剑峰、王东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海芳与借款人张翠真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张翠真提供借款22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王东信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名,同意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翠真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浚县善堂镇东善堂村东方路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鹤房权证浚字第20060994号)用于借款的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东信。2009年张翠真、王东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张翠真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焦剑峰、何留锋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海芳、借款人张翠真双方就借据、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芳将借款22万元打入借款人张翠真指定的银行帐户,张翠真出具了收条和借据,借款发生当日借款人张翠真将3个月的借款利息11880元支付给原告,借款人张翠真实际使用借款208120元,利息已预付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借款人张翠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翠真及被告王东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焦剑峰、何留锋出具保证函,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发生借款208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8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留锋辩称在借款时已经提供了房产抵押,应首先将抵的物作价,剩余部分同意承担连带偿责任。在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了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违背了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被告何留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剑峰、王东信、何留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王海芳借款本金2081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在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焦剑峰、王东信、何留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