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王兰学,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白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 原告王兰学、白玉交与被告王海刘、王白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学及原告王兰学、白玉交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被告王海刘、王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学、白玉交诉称:我们夫妻共生育两个孩子,即儿子王海刘和女儿王白玲。我们含辛茹苦把二被告抚养成人并都成家立业,可我们已年老体衰失去劳动能力,特别是原告白玉交因重病几次住院治疗,女儿王白玲还能到医院照料,可儿子王海刘却不管不问。王海刘不仅不赡养我们,甚至还对我们无故殴打多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两原告每月共计600元。 被告王海刘辩称:我是原告王兰学、白玉交的儿子是事实。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赡养父母也义不容辞、刻不容缓,但是我之所以不赡养二原告是有原因的。我父亲原来就不赡养我的爷爷奶奶。我奶奶去世时,我父亲拒不参加安葬。我第二次结婚后,我父母还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妻子进行殴打、辱骂,我多次劝解,苦苦哀求,父母依然我行我素。我并非不想赡养父母,而是他们的行为让我伤透了心,我只能以此抗争,想改变他们的恶劣行为,只希望让我们的家庭以后能过上安稳的日子。 被告王白玲辩称:让出钱出钱,让看病看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原告每月共计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兰学、白玉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海刘、王白玲的质证意见: 书证:户口本复印件六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二原告已老龄,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以及二被告有能力赡养。 被告王海刘无异议。 被告王白玲无异议。 书证:浚县善堂镇东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二被告。 被告王海刘无异议。 被告王白玲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兰学、白玉交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王海刘、王白玲。原告王兰学、白玉交夫妻二人的收入有耕地收入2000余元,养老保险金收入每年1920元,每年共计4000余元,原告王兰学、白玉交夫妻二人每年人均收入为2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王兰学、白玉交夫妻二人每年人均收入为2000余元,原告王兰学、白玉交每人的收入不足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二被告王海刘、王白玲应支付二原告每人不足部分的赡养费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300元(二原告每月共计600元),不超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刘辩称二原告的人均收入高于2000元/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刘、王白玲自2015年始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王兰学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公历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王海刘、王白玲自2015年始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白玉交赡养费1800元,于每年公历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刘、王白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