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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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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志霞、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 被告寇志霞,女,1977年7月12出生,汉族,住

(2015)浚法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权利。

被告寇志霞,女,1977年7月12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

被告王素芬,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屯子镇。

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志霞、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志霞、王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吴金领(已故,系被告寇志霞爱人)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素芬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5‰,逾期贷款利率为15.75‰,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寇志霞、王素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寇志霞、王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寇志霞、王素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借款申请书、农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吴金领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

2、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借款人吴金领与我社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我社向吴金领发放50000元借款的事实。

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吴金领配偶寇志霞对该贷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义务。

4、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素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借款借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金领及其担保人王素芬偿还利息6097.42元。

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吴金领死亡。

被告寇志霞、王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寇志霞与王素芬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吴金领与被告寇志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吴金领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利率为15.75‰,被告寇志霞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素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素芬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金领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吴金领于2014年11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户口已经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领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素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吴金领已故,被告寇志霞作为借款人吴金领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吴金领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寇志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15.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素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6.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15.7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素芬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寇志霞、王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