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中社与被告申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中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申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中社诉称:我与被告申金平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都正在地里干农活时,因为地边,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我打伤。事后经过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报警。我随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治疗未见好转。我于2015年1月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8.03元。 被告申金平辩称:我从未对原告申中社进行过殴打,也未将其致伤,其提出的天价赔偿纯属讹诈。我与被告作为邻居素有不和,但我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原告依仗自己年长位尊,无故挑起事端,甚至对我脸上扇耳光,我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忍辱离开。事后近两个月后,原告又将我告到派出所,说我打他的脸了。因为没有事实,构不成治安案件,最后派出所调解互不追究责任了事。原告诉称的“损伤”后果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如此严重的“损伤”,既然连治安案件都无法构成,现在要求我承担后果,纯属无因之果。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提起诉讼不具备法定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申中社要求被告申金平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108.0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申中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金平的质证意见: 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和调解过程。 被告申金平没有意见。 二、书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浚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入院日期2014年10月24日)、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和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申金平异议称,这些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 书证:交通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交通费用为338元。 被告申金平异议称,与被告没有关系。 书证: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产生的损失。 被告申金平异议称,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与原告自称自己于2014年10月30日被被告打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看病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申金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中社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申金平将其打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治疗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称事实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合逻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8.03元,其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中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申中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