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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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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军、胡富芹与石金星、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秀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胡富芹,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滨,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参加庭审等诉讼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秀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胡富芹,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滨,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代为接受案款。

被告金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70号。

负责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秀军、胡富芹与被告金星、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胡富芹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被告石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军、胡富芹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原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被告石金星驾驶的豫ET7578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原告李秀军的豫ENE99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5610.95元;赔偿原告胡富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1446.98元;2、被告石金星、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在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ET7578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按照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金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汇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秀军、胡富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道路事

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豫ET7578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

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豫

ET7578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证明二原告住院

治疗情况;

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看病花销情况;

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花销2000元;

车辆维修费明细及票据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花销

1941.74元。

原告李秀军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1.89元,误工费727.3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941.74元,共计5610.95元。原告胡富芹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3.78元,误工费403.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6.9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4无异议;2、对证据5,部分存在异议。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护理显示为一级护理,护理级别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3、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4天,床位费却没人高达260元,占整个治疗费用的一半以上,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对于与证据7有异议,仅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付款单位为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证据8有异议,该车辆的车损没有进行评估或鉴定,对该花费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存在异议,且没有维修明细,所维修项目无法核对。

被告白金星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汇源公司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保险公司、石金星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石金星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石金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ET7578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石金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花销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系山城区泗河街诚信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一张,证明豫ENE993号轿车施救费花销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系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修车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原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被告白金星驾驶的豫ET7578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原告李秀军的豫ENE99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豫ET757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豫ET7578挂靠在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