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赵江楠,男,1997年5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建立,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99年8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瑞锋,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系申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金荣,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系申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陈丛望,男,1997年11月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明镇,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系陈丛望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太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帆,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该中心汽校负责人。 原告赵江楠与被告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赵江楠的申请,申请追加陈丛望、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内黄职教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楠的法定代理人赵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瑞锋、赵金荣及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陈丛望的法定代理人陈明镇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与被告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楠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在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汽车专修学校校内,该校学生申某某叫七、八个人围住原告,陈丛望把赵江楠绊倒,用脚跺赵江楠并按住赵江楠腿,申某某用事先买好的小刀朝赵江楠头部、面部、颈部、身上乱划,赵江楠多处受伤,身上的衣服被划烂,赵江楠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赵江楠为轻伤。2014年10月28日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对申某某作出内公(马)行罚决字(2014)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罚款4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予赔偿,此事经调解不能解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遗憾,向对方家属说声对不起,因申某某和原告是同学,双方打架的原因,我方有被告情况说明一封,申某某收到行政拘留8日,因未成年没有拘留,罚款400元,其他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丛望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没有认定陈丛望殴打原告,陈丛望作为班干部是阻止原告和被告申某某打架,要求驳回对陈丛望的起诉。 被告内黄职教中心辩称,一、原告叙述的申请理由与事件经过有出入。2014年10月12日晚上自习课前赵江楠见申某某在课桌上趴着,就拍他一下,快上课了还睡觉,引起申某某不满,发生口角,被同学拉开。晚上班主任田新磊和周建国老师值班。晚自习下课后,申某某提前跑下楼买一把小刀,在赵江楠回寝室的路上两人扭打在一起,由于申某某拿小刀,同学不敢靠太近,报告班主任田新磊。田新磊立即赶到现场,拨打县医院120急救电话,把赵江楠送到医院治疗。班主任田新磊垫付500元检查费和2000元住院费,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医院,协商此事。后原告坚持报案,由马上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处罚决定。因此,事情经过并不是原告说的七八个人围住赵江楠扭打。二、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学生的职责,并在事件出现后处理及时、恰当。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工作,每天24小时不间断值班,各种活动都有老师检查、巡查。每学期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周,不定期开展主题班会。事件发生后值班老师处理恰当、及时,垫付医疗费。综上,我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在被告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原告赵江楠与被告申某某因琐事在教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在学校操场,被告申某某用事先买好的小刀将原告赵江楠头部、脖子划伤。事件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处理后,作出内公(马)行罚决字(2014)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申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四百元。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江楠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原告赵江楠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3088.93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及颈部锐器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另被告内黄职教中心垫付门诊检查费460元,该项原告没有计算在其诉请医疗费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医疗费,即原告医疗费共计3548.93元。 原告赵江楠的父亲为赵建立,原告提交了赵建立与内黄县城关镇德瑞墙艺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黄县城关镇德瑞墙艺馆的证明及2014年7、8、9三个月赵建立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赵建立从2014年6月3日在内黄县城关镇德瑞墙艺馆工作,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原告赵江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10张共计500元。 原告赵江楠称被告陈丛望参与此事件,对此,原告赵江楠申请本院调取马上派出所对陈丛望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未显示陈丛望参与该打架事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陈丛望也不予认可。被告内黄职教中心辩称垫付住院费2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江楠提供内黄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内黄县城关镇德瑞墙艺馆的证明、赵建立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被告申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收到条、被告内黄职教中心提交的门诊票据、收到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陈丛望在马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在事件发生时已年满十五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其故意伤害并造成原告赵江楠受伤的行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职教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下课期间,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申某某与被告内黄职教中心的责任应当按8:2的比例承担。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丛望参与该事件,且被告陈丛望也不予认可其参与此事件,故被告陈丛望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事件责任等综合进行考虑,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