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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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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全福与王利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程全福,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刚,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程全福,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刚,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程全福与被告王利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冯保安、被告王利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利刚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牌号豫ETQ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内宝线2公里3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5000元,诉请共计65000元。

被告王利刚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许,内黄县东庄镇大村95号的王利刚驾驶豫ETQ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内宝线2公里加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内黄县城关镇西关街6号院266号的程全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利刚和程全福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王利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全福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全福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089.9元,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723.67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531.4元,共计18344.97元。程全福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额骨骨折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

诉讼中,本院依据程全福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全福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程全福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

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利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9日9时40分起至2015年9月19日9时39分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ETQ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利刚。被告王利刚持有D驾驶证。原告程全福的妻子王巧玲及女儿程宁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程全福在内黄县凯敬五金门市工作,每月收入为3600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支付870元,事故中电动车车架及羽绒服损失鉴定价格为13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材料、保险单、户口本、购买轮椅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凯敬五金门市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刚驾驶豫ETQ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程全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ETQ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利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18344.97元,2、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4、护理费14040元(60×78×2+60×78×1),5、误工费14400元(120×120)、6、鉴定费600元,7、财产损失2242元(1372+870),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51276.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894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940元;下余损失10336.97元,由被告王利刚承担80%的责任,即8269.5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全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40元;

二、被告王利刚赔偿原告程全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58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利刚负担1124元,由原告程全福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