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84号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路换芬、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育一女韩某甲,于2008年生育一子韩某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韩某乙、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在我们结婚的十几年中,我对原告关怀备至,对家庭负责尽心,对家庭付出了许多。我将打工的钱都给原告,今年还计划建新房。我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家里的财政大权都有妻子保管,因为我爱妻子和孩子。今年,因为一点小事,我和原告发生争吵,出现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2日生育女儿韩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