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与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尹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带到被告家的三万元钱,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4、分割共同财产即婚后共同新盖的一出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如判决离婚,男方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尹某甲,抚养费自理;其他互不追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尹某甲出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