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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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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保亮、马改旺与被乔志虎、卢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8号 原告岳保亮,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马改旺,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乔志虎,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卢瑞静,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岳保亮、马改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8号

原告岳保亮,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马改旺,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乔志虎,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卢瑞静,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岳保亮、马改旺与被告乔志虎、卢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保亮、马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志虎、卢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保亮、马改旺诉称,于2013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借我二人现金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2厘,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志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瑞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志虎、卢瑞静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3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和100000元,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及2013年12月4日至今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二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厘,因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志虎、卢瑞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保亮、马改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息为1分2厘,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志虎、卢瑞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