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严,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武运山,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段俊玲,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李严、桑改娥诉被告武运山、段俊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原告李严、桑改娥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严、桑改娥之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严、桑改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严、桑改娥负担。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