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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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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艳芳、付利花诉付卫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岳艳芳,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付利花,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付卫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楚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岳艳芳,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付利花,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付卫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岳艳芳、付利花与被告付卫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付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付卫臣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沿内黄县田氏镇董庄村东西街向东行驶,将付利花撞伤。由此发生口角,岳艳芳过来劝架,双方发生打斗,付卫臣将二原告打伤,造成付利花先兆流产,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健康受到摧残。经内黄县法医鉴定,二原告为轻微伤,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特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其中岳艳芳医疗费280元,付利花医疗费684.54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卫臣辩称,我没有打她们,当时是董庄大会,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为人多,我一边喊着躲开一边走,后来我的右手挨着付利花的衣服了,她就骂我,发生了口角,他们过来打我,她后来还找了五六个人到我家打我。我打了1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付卫臣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内黄县田氏镇董庄村东西街向东行驶,当天为董庄庙会,大街上人较多,付卫臣骑行到董庄村东头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付利花、岳艳芳等人因电动车刮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付卫臣用手殴打岳艳芳脸部,后双方被劝开。经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内公(田)行罚决字(2015)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付卫臣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经法医鉴定岳艳芳、付利花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付利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84.54元,原告岳艳芳花去医疗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4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因电动车刮碰产生口角发生打斗,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此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为,原告岳艳芳医疗费280元,原告付利花住院5天,医疗费684.54元,误工费348(25402/年÷365×5)、护理费390(28472/年÷365×5)、营养费10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30)、交通费酌定每人100元,共2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2.54,被告应赔偿原告岳艳芳190元,付利花886.27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卫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艳芳物质性损失190元,赔偿原告付利花各项物质性损失88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付卫臣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