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76号
被告何金录,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喜才与被告何金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才诉称:2015年3月4日,我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56870号货车。2015年6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车辆的投保人是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3000元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我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给了我13000元,还剩余10000元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剩余赔偿款10000元。
被告何金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56870号货车,该货车挂靠于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被告何金录。2015年6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约定,保险公司先将赔偿款23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再转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赔偿款。经原告追索,被告给了原告13000元,还剩余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何金录将其所有的豫F56870号货车转让给了原告陈喜才,原告陈喜才承继被告何金录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赔偿款应归原告。被告何金录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0000元返还给原告陈喜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金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喜才保险赔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金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