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88号
原告熊九如,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刘玉才,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熊九如与被告刘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将草面卖于被告刘玉才,被告刘玉才未及时给付货款,便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据。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才拒不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0188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是收购草面的,我也是收购草面的,原告的草面卖不出去让我帮忙,我就帮忙把原告的草面拉走帮忙卖了。买主收到草面后说草面里有土,我立即通知原告,原告说拉出去门就不管。我把草面拉回自己家仓库,现在草面也没有卖。后来经调解双方没有说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熊九如将收购的草面卖于被告刘玉才。被告刘玉才接收货物后未支付现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欠熊九如现金10188元,刘玉才”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草面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一直未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面价款101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卖于其的草面质量不合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九如货款10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刘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