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王朝忠,男,193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雪荣,女,193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爱云,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周,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利,女,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利,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相林,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祁智慧,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程远、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忠、申雪荣、李爱云、王新周、王新利与被告祁智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被告祁智慧,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耿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7时5分许,受害人王社林骑行电动车去潭头家具厂对面进行机械维修,过公路时,被被告祁智慧驾驶冀G64xxx/冀GJxxx挂号半挂车撞翻,造成王社林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祁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6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智慧辩称,发生该事故属实,除交强险外,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及驾驶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公司约定,免赔率为1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7时5分左右,被告祁智慧驾驶冀G64xxx/冀GJxxx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潭头家具城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社林相撞,造成王社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祁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朝忠、申雪荣系受害人王社林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10月4日、1933年12月10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李爱云系受害人王社林的妻子;原告王新周、王新利系受害人王社林子女,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王社林出生于1957年12月11日,其生前系内黄县第二化工厂退休工人,提供了养老金待遇证及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存折。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事故车辆冀G64xxx/冀GJx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祁智慧,其持有A2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了冀G64xxx/冀GJxxx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智慧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养老金待遇证,养老金领取存折,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祁智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王社林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祁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了冀G64xxx/冀GJxxx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祁智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祁智慧赔偿原告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受害人王社林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王社林生前系内黄县第二化工厂退休工人,并提供了养老金待遇证及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存折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王社林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受害人的父母王朝忠、申雪荣均系农村居民,故该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20019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元),丧葬费194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57942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000元;下余损失469421元,由被告祁智慧赔偿原告80%,即375536.80元,五原告的损失共计485536.80元。五原告请求的476008元未超出本院计算的数额,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祁智慧赔偿五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0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祁智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