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卜龙雨,男,199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博,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选,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男,成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成年,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涛与被告卜龙雨、吴刚选、王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涛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卜龙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吴刚选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伟涛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卜龙雨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朝阳路与繁阳大道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博驾驶的、被告吴刚选所有的豫EWxxxx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卜龙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EWxxxx号牌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刚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0796.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454.26元。 被告卜龙雨辩称,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卜龙雨。 被告王博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如判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吴刚选辩称:同王博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承担一份交强险责任;我公司在对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卜龙雨医疗费210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499元,应扣除已承担的这些部分;对超出上述责任的费用,依据交强险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如王博存在醉驾情形,我公司将依法追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案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张世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10分许,卜龙雨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朝阳路与繁阳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博驾驶的豫EWxxxx小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龙雨及摩托车乘坐人程伟涛和张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卜龙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程伟涛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11.2元,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挫裂伤;口唇外伤”;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2014年8月19日;出院建议:要求转院治疗”;同日转入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150.62元及门诊医疗费60元,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术后半月拆线;3、患肢严禁负重,床上不负重下患肢功能锻炼……”。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佘家乡新起占张国化卫生所支付了医疗费4850元。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票号为1198833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主张支付了60元,对此,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程海彦及母亲李贵芬,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李贵芬、程海彦、程伟涛共同承包了土地。 事故车辆豫E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刚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中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被告卜龙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卜龙雨主张其为车辆所有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程伟涛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伟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程伟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程伟涛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卜龙雨受伤及车损,其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内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卜龙雨各项损失共计4499元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210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4499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中应为张世杰预留份额,未提供张世杰已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王博驾驶机动车与卜龙雨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龙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伟涛及张世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已与卜龙雨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虽主张应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世杰预留份额,但未提供其已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预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程伟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的部分,因卜龙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应诉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应由其承担;对豫EW3155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王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博系借用的吴刚选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博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