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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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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付清与金国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金国卫,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付清与被告金国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

被告金国卫,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付清与被告金国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付清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金国卫、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付清诉称,2015年7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金国卫驾驶豫A3xx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与繁阳一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推自行车过公路的燕付清相撞,造成燕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强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此,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0.0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783.62元。

被告金国卫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借用的王青印的车辆,王青印购买的张强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3.61元,要求在处理时一并解决;另外还有700元,没有票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事故时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金国卫驾驶豫A3xx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与繁阳一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推自行车过公路的燕付清相撞,造成燕付清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金国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燕付清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燕付清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98.01元及门诊医疗费1273.6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腓骨骨折;3、前胸、腰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避免剧烈运动及右小腿遭受暴力……”。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燕彦方及儿媳葛红玲。原告提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损伤构成轻伤,并支付了60元鉴定检查费。

事故车辆豫A3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强,被告金国卫主张其系借用的王青印的车辆,该车系王青印购买的张强车辆,对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强及王青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A3xxx号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金国卫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973.61元,对其中的1273.61元,原告认可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对剩余的700元,不予认可,主张庭下核实,亦未在限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DR检查单、费用清单、户口本,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金国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燕付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金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付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金国卫系借用的车辆并持有合法驾驶证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豫A3YZ71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国卫负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事故时已满64周岁,其在提供的病历中自认患糖尿病多年,长期口服药物并注射胰岛素治疗,且未提供日常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其病历中并没有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年28472元及住院天数计算1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构成轻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审判实践及其住院治疗相关情况,酌定1000元。对被告金国卫主张的垫付款,因原告未书面回复核实情况,应承担认可被告金国卫主张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金国卫的垫付款应认定为1973.61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365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元,上述共计7911.6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1.67元;鉴定费60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因其已支付了1973.61元,对多支付的1913.61元,原告燕付清应返还被告金国卫。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燕付清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851.67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913.61元返还被告金国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燕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燕付清负担50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