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李艳粉,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苏亮,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学成,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王学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粉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粉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苏亮驾驶豫ECR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学成为豫ECRxxx小型轿车车主。原告相继被送至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2、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5575.7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2880元(住院期间6080元、出院后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720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5700元、财产损失2229元、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以上共计76418.82元。 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共同辩称,我们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我们交到交警队10000元,被告的车辆损失11528元原告应该承担一半。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被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属医疗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查明。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王苏亮驾驶豫ECR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5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艳粉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头皮血肿;5.双腿内侧皮肤擦伤;6.下唇裂伤;7.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甲状腺占位。”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住院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781.99元,门诊费4288.71元。长期医嘱显示:“Ⅰ级护理,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定期眼科、胸外科、口腔科复诊。普外科复诊。” 另查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安阳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请求按照每月22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辩称该两份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既不是公司公章,又不是人力资源专用章而是公司内部行政专用章,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实际存在和正常经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李艳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艳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多发损伤构不成伤残;2.李艳粉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支出评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600元,另有记载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有异议,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发票不显示所服务的项目,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随意性大。 原告主张其所有的爱玛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提交收据(2299元)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收据不显示财产属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损失程度,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将近一年,原告不是电动车的所有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苏亮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明。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ECRxxx轿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学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赔偿清单、鉴定费票据、收据、原告李艳粉户口本、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苏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艳粉与被告王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