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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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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法与郭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小字第6号 原告史俊法,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郭现涛(又名三),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俊法与被告郭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小字第6号

原告史俊法,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郭现涛(又名三),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史俊法与被告郭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购我钢材,欠款1946元,运费60元,我给被告送货后被告承诺第二天给我结账,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1946元,运费60元,讨债费用300元,共计2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现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郭现涛从原告史俊法处购买钢材,共计2006.9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交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录音,被告认可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6.9元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收款单据三张、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钢材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2006.9元,未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被告对此货款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债费3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现涛给付原告史俊法货款人民币20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现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