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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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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希安与窦志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呼希安,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志魁,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邵彦州,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呼希安,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志魁,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邵彦州,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有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希安与被告窦志魁、邵彦州、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邵彦州、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志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窦志魁驾驶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的豫Etxxxx货车,在省道301线楚旺镇南环路小南洞桥东,与原告驾驶的豫EHLxx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志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肇事车辆豫ET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以鉴定为准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5586.85元。

被告窦志魁未作答辩。

被告邵彦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邵彦州是实际车主,对车辆运营有支配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辩称,天顺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数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窦志魁驾驶豫ETxxx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楚旺镇南环路小南洞桥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呼希安驾驶的豫EHLxxx轿车相撞,造成呼希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相撞后豫ETxxxx货车在侧滑时又将公路北边沟里杨金昌的九棵杨树撞毁。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窦志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希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4、左侧髋关节脱位合并髋臼撕脱性骨折;5、头面部外伤;6、左侧肢体外伤。”后遵医嘱转到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0382.4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呼希安因交通事故致:1、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呼希安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三)、呼希安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原告呼希安的豫EHL003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4933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1930元、住宿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停车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呼希安系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石盘屯信用社职工,城镇居民,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37.36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参保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豫EHLx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淑英,王淑英在事故前将该车卖给了本案原告呼希安,车辆未进行过户,呼希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车险。原告提供了王淑英身份证、卖车协议、保险单及买车转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车辆未进行过户,不能认定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邵彦州系豫ET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窦志魁系邵彦州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承保了豫ETxxxx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工资表、证明材料、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卖车协议、户口本、赔偿清单;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窦志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呼希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窦志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承保了豫ETxxxx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在其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7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邵彦州承担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阳天顺汽运公司对邵彦州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自担。被告窦志魁系邵彦州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窦志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