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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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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卢某某,男,1963年0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某某,男,1963年0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阴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农历8月7日生育长女卢某甲,1989年农历6月20日生育次女卢某乙,两个女儿均已成家;1995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卢某丙,现在在外务工。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和原告性格不合;平时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打骂,被告曾打的原告多次受伤。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讲道理。经常因琐事双方一直闹矛盾,从2013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份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从未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思,一点也不珍惜法院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在此期间,原、被告见面争吵不断,新的矛盾、新的冲突不断发生。原告认为和被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啦。为此,原告才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未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85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甲;1989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卢某乙;1995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卢某丙,两个女儿均已出嫁,长子现在外打工。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卜城乡东永建村北屋5间、东屋3间;2、一辆汽油三轮和一辆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EXDxxx)在被告尹某某处、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豫EXDxxx)在原告卢某某处。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各自也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卢某某有不忠于婚姻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14)内东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内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豫EXDxxx)行车证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共同财产清单、债务清单各1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为照片4张,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工程款清单,法院依职权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结婚近30年,并生育二女一子,但共同生活中矛盾冲突不断、相互殴打。尹某某曾起诉卢某某要求离婚,尹某某于2014年1月2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之后,原告卢某某起诉被告尹某某要求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5月19日原告卢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自行选择。关于原告卢某某是否有婚外情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卢某某不承认与其他女人有关系,但庭审中其两个女儿出庭作证、三个子女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有不忠实夫妻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2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卜城乡东永建村北屋西头3间和东屋南边1间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北屋东边2间和东屋北边1间归原告卢某某所有;过道共同所有,有利于各自的通行。2、一辆汽油三轮和一辆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EXDxxx)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豫EXDxxx)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关于共同的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各自也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1、卜城乡东永建村北屋西头3间和东屋北边1间归被告尹某某所有,北屋东边2间和东屋南边1间归原告卢某某所有,过道共同所有;2、一辆汽油三轮和一辆一汽佳宝牌面包车(豫EXDxxx)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豫EXDxxx)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三、原告卢某某赔偿被告尹某某精神损害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