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东小字第5号
原告芦瑞花,女,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菅会龙,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润阁,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地址,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瑞花、菅会龙与被告关润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瑞花、菅会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关润阁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关润阁驾驶豫EWUxxx号牌小型轿车撞到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润阁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芦瑞花、菅会龙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赔偿数额为15100元。
被告关润阁辩称,我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一、豫EWU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如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追偿情形,答辩人有权予以追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且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不予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㈣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四、根据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㈣项第2、3目项的约定,答辩人赔偿范围不包含鉴定费,故本案的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关润阁驾驶豫EWUxxx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北卢瑞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瑞华及电车乘坐人菅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润阁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EWUxxx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
事发当天即2015年5月26日,原告卢瑞华、菅会龙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二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卢瑞华花费1992.03元,原告菅会龙花费1327.44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菅会龙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费为11.6元。2015年8月14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为900元,鉴定费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润阁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芦瑞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关润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其依法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原告卢瑞华的损失,医疗费19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1737.47元{24 391.45元/年÷365天×(11+15天)}、护理费283.77元(9416.10元/年÷365天×11天×1人);原告菅会龙的损失,医疗费13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735.08元(24391.45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283.77元(9416.10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39.5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1张(编号为No2557908、日期2015-08-19)检查费11.6元,但这张票据没有姓名,无法认定是二原告的检查费,故此11.6元无法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芦瑞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出院的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芦瑞华出院休息的15天应计入误工期限;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其余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7439.56元、电车损失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439.5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99.47元,首先应由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40.09元,不超过被告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摩托车损失900元,不超过被告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关润阁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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