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董中宝,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袁喜军,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董中宝与被告袁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2216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当时言明七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22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2160元,约定七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欠条及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16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中宝人民币2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袁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