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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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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俊与王现芳、王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秋俊,男,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现芳,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文堂,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俊与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秋俊,男,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现芳,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文堂,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秋俊与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俊、被告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借我现金236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现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文堂辩称,借原告现金是20000元,利息3600元,约定期限1年,但没有约定利息,直接把利息3600元直接写到了借条上。另,我请求每月还款500元,直至还清款为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堂系被告王现芳的父亲。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堂于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期间为1年,利息为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有二被告所写借款条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堂因借贷欠原告款23600元,此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俊人民币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王现芳、被告王文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