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曹栋伟,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运堂,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张国治,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刘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邵更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楚路北杨庄段北段。 负责人郭智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李铁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城关镇朝阳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号。 原告曹栋伟与被告张国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移动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联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运堂、被告张国治的代理人张振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全、内黄移动公司的代理人庞兆超、内黄联通公司的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国治驾驶豫EXX6x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与省道302线交叉口时,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通信光缆相挂,致使固定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线杆在倒地过程中砸住行人关香连、曹栋伟及陈敬海停放在路边的豫EFQ2xx面包车,造成关香连、曹栋伟两人受伤,豫EFQ2xx面包车及通信光缆、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海、曹栋伟、关香连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125.48元,其中:医疗费2655.48元、误工费105元×13天=1365元、护理费1495元(115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125.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国治辩称,此次事故真实,张国治系驾驶员,吕学恩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安阳市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100万商业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在商业性限额内承担,其他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高空作业,纯属意外,原告与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所有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另外,被告联通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理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中国移动公司在实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认定我公司的违法行为,张国治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张国治及其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内黄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涉案线路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三者险,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可由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国治驾驶豫EXX6x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与省道302线交叉口时,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通信光缆相挂,致使固定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线杆在倒地过程中砸住行人关香连、曹栋伟及陈敬海停放在路边的豫EFQ2xx面包车,造成关香连、曹栋伟两人受伤,豫EFQ2xx面包车及通信光缆、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海、曹栋伟、关香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2635.48元,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1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晓蓓护理。原告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肇事车辆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7月8日,河南省联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保险合作协议,投保项目为河南省范围内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子公司所有的线路资产,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第十二个月最后一天的24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