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怀某某,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某某诉称,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领结婚证。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甚至动手打我。现在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女儿尚小,被告无力抚养,为有利女儿成长,为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院当村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内黄县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儿,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