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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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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海清,男,1969年4月11日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海清,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本家的爷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缓和。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孕。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我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彩礼及相关花费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其个人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1份、(2014)内楚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彩礼清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历了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是康某某起诉徐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第二次即本案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况且庭审中被告康某某称双方结婚后一个月,双方分居了,打电话也找不到原告;原告徐某某称2013年农历8月15日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表现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结婚时彩礼及相关花费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彩礼及相关花费属于婚前个人行为,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其个人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