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振峰,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耿仁福,职务理事长。 原告张振峰与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光洋葱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峰诉称,2008年6月份分四次卖给被告洋葱10843斤,每斤价格0.25元,合款2745元。当时因被告没钱付给我,给我打欠条3张。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依种种不正当理由不付此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卖给他洋葱款274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峰于2008年6月份分四次卖给被告洋葱10843斤,每斤价格0.25元,合款2745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耿仁福,现该企业状态是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单据1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洋葱款2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2745元洋葱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张振峰洋葱款人民币2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