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海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从原告家中逃离,至今不敢回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王某某为达到隐藏、转移该共同财产的目的,诉讼中恶意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5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完全是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两个子女无人照顾,被告不得已而为之;另外,原告应诉后,被告就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足以表明心迹;2、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即被告王某某名下90000元存款,实际是被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和卖树款,只是借用被告账户暂时存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如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需承担我们婚后债务150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耿某某离婚,2015年7月24日根据本案原告申请,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耿某某随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同时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的存款90000元中的40000万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内后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0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耿某某离婚,该案撤诉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综合本案实际,并在最大程度上考虑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有自己承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9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过程中,说明该笔存款实际所有人应为其父母,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因为有原告抚养的王某甲的被抚养年限要比有被告抚养的王某乙的抚养年限少不到两年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况,为早日解除纷争,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原告耿某某分得40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15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乙有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己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