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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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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同居,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冯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时隔6个月,原、被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15万元债务应共同分担;4、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起诉时间同原告所述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5万元,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4)内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冯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为32956(9416.10×25%×14)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32956元。关于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抚养费329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