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95号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2日订婚,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武某甲,2006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武某乙,2007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武某丙,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武某丙、武某甲、武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武某甲,2006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武某乙,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已做节育手术。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朱某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朱某某称被告有第三者,且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儿,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与被告武某某的通话录音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郑州投资4万元超市、与西元村李志军合伙买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老家宅基地,并提供第一次起诉时庭审笔录为证,在该笔录第5页被告武某某承认有面包车一辆,牌照豫AN8xxx,价值29800元,没有超市和大车。对超市、大车和宅基地,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内东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电话通话录音、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经历了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是武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能和好;第二次诉讼即本案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以上表现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两女,两个女儿随被告武某某生活,儿子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原告朱某某已做节育手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照顾妇女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女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武某乙和婚生儿子武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长女武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武某乙和儿子武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武某甲现年13周岁、武某乙现年9周岁、儿子武某丙现年8周岁;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武某甲抚养费为5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女儿武某乙9年的抚养费和儿子武某丙10年的抚养费;双方折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14年,且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被告武某某应给付原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9416.10元×25%×14年)。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供与被告武某某的通话录音及第一次诉讼时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牌照豫AN8xxx,双方认可的价值为29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面包车在被告武某某处,该共同财产面包车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武某某应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49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武某乙和儿子武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武彦芳给付原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2956.35元; 三、牌照为豫AN8xxx面包车归被告武某某所有,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4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