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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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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修与袁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春修,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袁国群,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春修与被告袁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春修,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袁国群,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春修与被告袁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养殖户,自2013年3月5日至4月15日一直使用原告的鸡苗及饲料、兽药共计91502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鸡毛款56686元、价值4000元热风炉一个、价值1865元塑料网746斤,但仍欠原告28951元,原告多次与对方就欠款一事进行协商,却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国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国群在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2日之间在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兽药,被告未给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19张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十九张欠条分别为:2013年3月23日欠108元、3月5日欠13100元、3月13日欠460元、3月11日欠575元、3月30日欠1216元、3月20日欠1355元、3月16日欠1260元、4月3日欠12024元、4月9日欠250元、3月25日欠1668元、3月13日欠7348元、3月5日欠5344元、3月19日欠10688元、3月18日欠4008元、3月26日欠10688元、4月8日欠10688元、4月12日欠10688元、3月28日欠1330元和4月4日欠1400元,共计9419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毛鸡款56686元、热风炉一台价值4000元和塑料网价值1865元,共计62551元,下欠316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31647元货款。原告诉请28951元,剩余部分原告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19张、收到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鸡苗、饲料及兽药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及兽药,未给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款94198,后给付62551元,仍欠31647元。原告诉请28951元,对于剩余部分未主张,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国群给付原告刘春修人民币289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袁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