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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洪阳与魏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滑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聂洪阳,男,1981年3月28日生。 被告魏作胜,男,1970年7月7日生。 原告聂洪阳诉被告魏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阳到庭参加了诉

(2015)滑焦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聂洪阳,男,1981年3月28日生。

被告魏作胜,男,1970年7月7日生。

原告聂洪阳诉被告魏作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作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洪阳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魏作胜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合款215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21575元及利息20400元,共计41975元;涉案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魏作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洪阳销售猪饲料,被告魏作胜经营一养殖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原告将饲料送到被告的养殖场后,被告当时并未付饲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饲料款合计:贰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牛屯镇魏园养殖场魏作胜,2011年元月30号”。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作胜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作胜购买原告聂洪阳的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157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洪阳饲料款2157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聂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聂洪阳承担349元,被告魏作胜承担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国平